2004年10月29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前沿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沉默权的立法思考
王进

  沉默权的含义
  在1966年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判例中,美国确立了沉默权的四项具体权利:1、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选择回答,他所说的一切可能在法庭上用于对他不利的证据;3、有权在审讯时有律师陪同;4、如果不能负担请律师费用,法庭有义务为他指定律师。这标志着审判沉默权向审讯沉默权的转变,而且这更确立了一种不可反驳的推定,即如果没有给在押的嫌疑人米兰达警告,其所作的陈述就是非自愿的,显然这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更进了一步。米兰达警告的运用使沉默权规则成为美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
  但是,实行米兰达规则不久也出现了对其进行限制的问题。在1971年的哈里斯诉纽约州案件中,美国联邦法院确立了未执行米兰达规则的陈述可以用于法庭中控方对被告人的对质,如果被告人的供述前后矛盾,法庭将对他作出不利裁决。在1984年的纽约州诉阔尔斯一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不是为了得到归罪证据,而是从公共安全考虑,警察可以不运用米兰达警告。
  传统沉默权原则上应包括两项基本内容:一是禁止强迫提供证据或作出有罪供述;二是禁止对被告人的沉默作出对其不利的推断。前者是行为意义上,即不得利用各种直接或者间接的身体或心理压力的形式,包括各种酷刑和不人道待遇以及各种敲诈或威胁方式,来迫使被告供认。后者是结果意义上的,即被告人保持沉默不得推出对其不利的结论。但由于各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立法指导思想的不同,各国对于沉默权的规定在许多方面有不同之处,有不少国家只规定了前者意义上的沉默权,而且规定了前者的国家也普遍对其进行了种种限制,以减少其不利后果。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条文上只是明确规定了禁止强迫自我归罪的内容,尚没有明确写明沉默权,只能称为默示的沉默权。
  我国关于沉默权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目前没有在立法中明确采纳沉默权,有关刑事立法规定也与其有抵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就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同时我国还实行“抗拒从严,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这里的“抗拒从严”包含了对保持沉默的被告人给予更严厉惩罚的内在强制,这显然属于沉默权制度无法容纳的内容。不过,我国刑事法律上也有部分内容是与沉默权制度有内在的牵连,有的反映了沉默权的部分基本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而该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综合起来看,可以肯定我国在相当程度上肯定了“无罪推定”的原则;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也已排除单纯依口供定罪的可能性,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明确指出不采纳通过上述手段获取的证据。不过,这些规定毕竟与沉默权不是同一概念。
  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现实意义
  
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大部分学者认为应该在立法中肯定沉默权,但全面而激进地进行变革并无必要。
  其理由是:虽然修订后的刑事法律给予犯罪嫌疑人更多的法律保护措施,但这些措施受到有关部门的强大约束,实际所剩不多。根据刑事诉讼法,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律师也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律师在其中可以起到的作用是非常小的,在会见时侦查机关很少会不在场;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但辩护人在审查起诉之日后,只可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这些资料对律师的帮助不大。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时,也无法真正讨论案情;我国目前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实行的是羁押为原则的机制,只有特殊的情况下,才会考虑采取取保侯审措施,而且刑讯逼供的现象时也有发生。从法理上看,我国已经规定了无罪推定的基本内容,未来要批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势必将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而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同时,这也是个人尊严这项基本人权的要求,作为一个有尊严的个人在面对国家的犯罪怀疑、指控时,虽然可以采取回击澄清的做法(这也许是大多数人通常会采取的做法,也是沉默权反对理由之一),但却有权采取沉默的姿态。而只有赋予个人这种意义上的权利,我们才可以平衡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强弱对比,从而更加昭显公民个人的伟大力量。
  具体的立法建议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贯彻执行沉默权制度,笔者认为应作以下法律及政策上修改:一,需要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制度是建立在无罪推定基础上的,可以讲没有无罪推定原则就无法谈沉默权。二,沉默权制度包括反对自证其罪和原则上不因沉默而作不利推论两种基本内容,从目前中国现状看,可以只规定前者,而把后者交给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来解决。前者是我国批准公约所必需的前提,且已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纳,还可以有效制约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而如果规定后者,就需要另外规定很多例外情形,而且即使规定禁止因被告人的沉默而给予不利推论,实际中被告人在审讯以及审判中的态度仍会影响审判结论,再加上考虑我国对大多数案件实行的是职业法官审判制度,不象英美过那样存在需要法官指示陪审团的问题,综合来看意义不大,所以可以对此不作规定。按照这种思路目前应该修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回答义务的条款,规定“除非犯罪嫌疑人自愿,否则可以不回答侦查人员的问题”以及“任何被强迫的认罪声明和事实陈述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四、限制沉默权的适用条款。这里可以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法律明确规定对某些特殊的犯罪,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黑社会犯罪、毒品犯罪和严重暴力犯罪,被告人无权援引沉默权对抗司法机关的调查;二是根据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少年犯罪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前应告知其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但参与黑社会组织和恐怖组织的除外;五、在刑事政策上应取消“抗拒从严”的原则。理由是:抗拒从严实际上是包含了一种国家权力对犯罪嫌疑人的内心强制,违反了禁止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原则,而且实践中审讯者往往以此理由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威胁,甚至把所有的不配合作为认罪态度不好的表现而采取各种强制手段,另外在我国刑事立法上没有规定抗拒要从严的原则,按照法无明文不处罚的原则,作出这样的政策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从国际交往实践看,这样的规定还会给怀疑我国司法独立性的人以把柄,从而影响我国刑事诉讼在国际上的公正形象。